肖永平:论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
2019年01月09日  |  来源:政治学与国际关系论坛   |  阅读量:6513

  习近平2013 年3 月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发表演讲时,首次提出命运共同体理念。两年后,由发改委、外交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明确提出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将“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目标从命运共同体扩展为利益、责任和命运三个共同体。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命运共同体作为一种合作共赢的理念确定下来。2018 年,人类命运共同体成功入宪。这些进展标志着“一带一路”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是当前中国发展对外关系、引领人类文明交往和整体发展的最新实践,需要我们创新国际法理论,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保障。本文通过界定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含义,论证建设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必要性,总结我国推动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的实践,为中国未来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提供方案。

 一、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内涵
       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Ferdinand Tonnies)在1887 年出版的《共同体与社会》中,率先对人类群居生活的两种基本形态共同体和社会作了区分。他认为:“共同体是持久的、真正的共同生活,社会只不过是一种暂时的、表面的共同生活。因此,共同体本身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生机勃勃的有机体,而社会应该被理解为一种机械的集合和人工制品。”以此为基础,滕尼斯把人类历史上出现的共同体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血缘共同体,如家庭、部落、部族等;二是地缘共同体,如村庄、城镇、行政区等;三是精神共同体,如宗教组织、团体等。在他看来,共同体是自然形成的一种古老集体组织形式,不仅具有共同的传统、礼俗、观念、价值观,其内部关系还很亲密,富有人情味;社会则是人们基于共同目的、共同利益,主要通过契约和规则确立起来的一种松散的现代个人联合体。囿于时代局限,滕尼斯并没有对更大范围的国际社会和国际共同体作进一步的分析与研究。
       英国学者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弥补了上述不足,他在区分国际社会与国际体系时认为,如果多个国家只是同时并存,尚不构成国际体系。只有当它们之间发生经常性交往,这些互动还影响各自的行为,才构成一个体系。而当相互交往的国家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受到一套共同规则的制约,并一起构建共同的制度时,国际社会就出现了。因此,国际社会是以国际体系为存在前提的。布尔的国际社会观是滕尼斯的社会观在国际空间范围拓展的结果,只不过社会的基本主体是个人,国际社会的基本主体是民族(主权)国家。如果按照滕尼斯对共同体与社会关系的论述,国际共同体显然是比国际社会更高级的有机联合体,它侧重强调各国共享制度、文化和价值观,最终实现人类大同。从人类的发展历程来看,人类社会早期应是先有共同体,然后才有社会;但在国际层面,情况恰恰相反,它是先有国际体系,然后确立国际社会,再在此基础上逐步演进为国际共同体。
        事实上,布尔也没有对国际共同体进行过正面的界定。国际法学会在1932 年第37 届会议上曾对国际共同体进行过论述:
        国际共同体成员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相互依赖,各个成员间个别利益的相互依赖,产生了一种全体的和更高的利益。这种利益在这些成员之间创建了共同的目标和责任,这些目标和责任不仅存在于各个成员之间,也存在于和国际共同体相关的部分;国际共同体应该以保障成员的和谐合作为目标组织起来;国际共同体的组织应当扩展到国家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社会、知识界以及行政部门。它可以是地方的、欧洲大陆的和全世界范围的。依照此种方式组织起来的每个国家都是政治独立的有机体;都是国际共同体的成员,都应遵守国际法;都是至高无上的。主权的行使仅及于其领土,国家只在边界范围内进行统治、颁布法律,自由地与其他国家交往;国家行使主权应当遵守国际法,尤其是本声明的诸种限制;共同体的成员权利受到一个或多个国家侵犯时,都有资格诉诸于国际法院;等等。
        从国际法学会关于国际共同体的描述可以看出,当今国际社会依然是一个由众多历史和文化迥异的主权国家组成的极其松散的联合体,而国际交往中的文明冲突构成了国际社会向国际共同体进化的最大挑战。英国学者巴里·布赞(Barry Buzan)指出:当今国际社会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源自近代欧洲并向全球扩张的“同质性”国际社会;二是由世界不同区域文化体系与欧洲国际社会互动、妥协后形成的“异质性”国际社会。当前,这种异质性国际社会只是孕育国际共同体的初期阶段,需要依赖大量的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礼仪规范和法律规则来维系。因此,国际共同体现在还只是一种感觉,并不是我们现在就可以享受的现实世界,而是我们热切希望栖息、希望拥有的世界。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国际共同体理念能够在精神上指引和鼓励国际社会朝着美好的目标迈进。人类应在自利与团结、经济与伦理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将谋求建立人类共同体的大同理想带回今天的国际社会,为全球化的发展指明方向。我国根据中国传统文化中独有的“天下”观倡导的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超越了西方建立在“个体理性”(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世界观,为国际社会迈向令人向往的国际共同体增添了更多希望与可能。但要不断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国际社会持续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建设。
        对于国际法律共同体,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早在19 世纪就提出了这个命题。因为18 世纪以后,随着英国工业革命、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的完成,西方世界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言:“资本是天生的国际派”,“不断扩大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它必须到处落户,到处开发,到处建立联系。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世界市场把各国人民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同时迫切需要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新法学理论来解决国际交往中的法律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萨维尼断言“存在着一个由相互交往的民族构成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各国应该平等对待内国法和外国法,解决独立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与解决一国内部特别法之间的冲突一样,都适用以下原则:“对于任一法律关系,应当寻求该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所归属或服从的那个法域。”由此,萨维尼提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基本公式:“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找到其在本质上所归属的地域(法律关系本座所在地)。”他将法律关系分为身份权、物权、债权、继承权和家庭权,并适用每一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法律。该“本座”的确定通常比较固定,萨维尼将其归纳为:人的住所、物之所在地、法律行为地和审判法院所在地。这样一来,萨维尼将国际私法从国际公法中分离出来,承认各国私法的等价性和互换性,从而使法律适用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脱钩,彻底打破了法律的绝对属地主义。因此,萨维尼的理论被认为是划时代的理论。直到今天,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编纂都深受其影响。
        1973年,另一位德国学者莫斯列(Mosler)在海牙国际法学院演讲中对国际法律共同体作了如下界定:“基于领土建立的各个独立的社会单元在心理上确信其受到对等、普遍适用的规则的约束,被赋予权利、施加义务,从而构成了一个国际法律共同体。”韩国学者柳炳华认为国际法是国际共同体形成的基础,是联结各主权国家成为一个整体的纽带。依据国家之间的协议是比较原始的法律共同体性质,而依据国际组织的决议程序就具有与国内社会一样发达的法律共同体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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