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兵:数字经济的“破坏性”:典型现象及政策建议
2022年05月31日  |  来源:社科院工业经济研究所  |  阅读量:2648

1 引言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1]。数字经济也是如此[2]。近年来,数字经济发展迅猛,已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可与此同时,有关客观认识、理性对待、规范发展的呼声也在日渐增强[3,4,5]。2021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四次集体学习,在强调“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和规律”的同时,也强调要“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唯有如此,才能有利于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2022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指出,“数字化转型已经成为大势所趋”,但“规范健康可持续是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迫切要求”。理论上,数字经济不仅会在“推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深刻变革”等方面产生巨大的“创造性”作用,也会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不规范的问题”上造成显著的“破坏性”作用,但从现有文献看,对“创造性”的讨论远远超过对“破坏性”的讨论[6]。

笔者认为,技术图景的多样化对一个社会的发展非常重要。而在数字经济时代,上述重要性需要得到更广泛地关注。这也意味着,在旧问题加剧异化与新现象不断叠加的当下,应该从科学技术哲学的角度全面审视数字经济,而不是单纯辩护或无情批判。换言之,如果过度关注数字经济的“创造性”而刻意忽视已经出现或者未来可能出现的“破坏性”,不仅会产生错误的认知,甚至会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相反,对数字经济“破坏性”的思考也并不意味着要去否认数字经济的“创造性”,发展负责任的数字经济才是未来建设数字中国的重中之重[2]。由于我国数字经济起步较早、发展较快,近年来在“创造性”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也在“破坏性”方面出现了一些典型现象。这些典型现象不仅在我国,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代表性,因此,在肯定前者的前提下对后者展开分析,不仅有利于完善数字经济的理论体系,也有利于解决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鉴于此,下文从实体经济、创新驱动以及区域协调三方面出发,分析数字经济对现代经济体系的“破坏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2 数字经济对实体经济的“破坏性”

大力发展实体经济是筑牢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坚实基础。作为新模式与新动力[7],数字经济会通过新要素投入、新资源配置、新技术进步等范式提升规模经济、范围经济[8],进而实现以“虚”促“实”的目的[9]。具体路径在于:一方面,数字经济可以通过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等方式直接作用于实体经济;另一方面,数字经济也可以通过影响供需结构变化、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等方式间接作用于实体经济[10]。这些是数字经济对实体经济的“创造性”作用。相反,近年来尽管数字经济发展成效斐然,但其无序扩张已经或者可能会在不远的将来对实体经济造成“破坏性”后果。

(一)数字泡沫

从学术范畴的角度看,研究者们普遍认同数字经济的重要性,但对其内涵与特征等系统性认知至今未能达成一致[11,12],而在此情形下,却有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对数字经济的统计、核算、测度与评估上[13,14]。这种“跨越式”的研究行为有自身的合理性,但却难以摆脱舍本逐末之嫌,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助推形成了数字泡沫,并不利于指导实践发展。从产业发展的角度看,不管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近年来都十分重视发展数字经济,但部分地方政府,尤其是区县级地方政府,忽视技术发展规律、要素承载能力和当地资源禀赋,跟风制定出台了大量专项规划,盲目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园区建设和集成电路、电子商务等项目上马,未来极有可能引发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产能过剩现象。从技术应用的角度看,尽管数字经济并不是虚拟经济,但不管是早期的数字货币,还是近期的NFT艺术、元宇宙,都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虚拟经济的特征。由于易被少数投机者利用并撬动大量资本进入,从而导致数字经济在实体化过程中出现“过度发展”和“自我循环”现象,因此,如果不对一波又一波的炒作热潮加以限制,未来极有可能在局部演变成社会性风险。

(二)数字迷恋

数字经济是赋能实体经济的手段而非目的,但近年来,不管是学术界,还是企业界,都在将其概念与作用不断泛化,以至于到了“迷恋”的程度。而实际上,如果从经济史的角度看,当前全球围绕数字经济的技术变革缺乏坚实的“新基础结构”,可能仅处于“孕育阶段”或导入期与拓展期的中间阶段[15],时间甚至会持续二三十年,而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也并非处于“成熟期”[16],过度“数字迷恋”可能会导致短期机会主义行为盛行。如在平台经济流行时,为成为“赢家通吃”的主导者,大量企业加注式投资建立自己的电商网站,试图打造超越阿里、京东的新平台;在网络经济流行时,为成为价值共创的引领者,大量企业抓狂式投资开发小程序、挖掘大数据、推广新算法,试图创造全新的商业模式和产业生态;在粉丝经济流行时,为成为私域流量的缔造者,大量企业潮涌式投资追逐各类网红主播、带货达人,试图与之建立全方位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部分罔顾企业发展实际而试图通过引入数字化工具以取代产品生产与服务供给本身的行为显然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

(三)数字侵蚀

从宏观经济发展的角度看,一国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在消费和投资间做出跨期最优选择,而在不同发展阶段,由于产业政策、消费者偏好、实际利率等因素的变化,最终的均衡解也并不一致。对我国数字经济而言,目前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意味着未来需要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资源储备、前沿技术研发、丰富场景应用等领域进行更大规模、更久期限的投资。可问题在于,在技术发展规律的作用下,这种大规模投资未必能获得立竿见影的效果,相反,可能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持续“侵蚀”实体经济发展成果,进而产生成本大于收益的“亏损”现象。事实上,在由4G向5G演进的过程中,学术界与产业界围绕前期投资成本并未收回、数字基础设施过度投资以及当前业务运营面临“效益背反”压力等问题的讨论始终不绝于耳。如果将发展数字经济当作一场“实验”,那么,在需求收缩、供给冲击和预期转弱导致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背景下,对数字经济的过度关注和超大规模投资下的“侵蚀”所产生的挤压效应[17]可能并不利于实体经济的长久健康发展。

3 数字经济对创新驱动的“破坏性”

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是强化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以5G、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数字技术能够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信息匹配效率[18],并在动态演化过程中产生更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成为创新驱动的关键助力[19]。具体路径包括:数字技术能够推动产业融合,加速隐性知识的跨界流动[20];能够突破时空限制,促进创新主体的合作交流[21];能够改进生产方式,提升微观企业的经营效率[22]。这些是数字经济对创新驱动的“创造性”作用。然而,数字技术并不是数字经济的全部,近年来后者的野蛮成长已经或者可能会在不远的将来对创新驱动造成“破坏性”后果。

(一)数字幻觉

得益于超大规模应用市场、超强通信基础设施、超多数字创新企业等优势,我国数字经济在过去数十年发展中保持着较快增速[23]。相比之下,尽管我国与美国共同构成了全球数字经济的“双核”格局[16],但由于关键核心技术和自主创新能力并不强[24],目前我国数字经济整体上仍处于第二梯队[23]。然而近年来,不管是国内外研究机构所发布的报告,还是部分专家在相关媒体上的解读,都在渲染我国数字经济已处于“全面领先地位”这一结论。实际上,《“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指出,我国数字经济只在“信息基础设施”与“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两方面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抛开这类“渲染”本身的严谨性不谈,其极易造成一种“幻觉”,进而可能会扰乱我国推动数字经济领域技术创新、模式创新、业态创新和制度创新的战略思维及决策部署。如从战略思维的角度看,如果接受上述数字幻觉所下的结论,那么,我国推动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发展的战略思维可能会由过去的从“1”到“N”全面转变为从“0”到“1”,而这显然不符合“关键领域创新能力不足”“产业链供应链受制于人”的现实国情。

(二)数字垄断

从市场垄断的角度看,不管是传统的百度、阿里巴巴、腾讯,还是新兴的美团、字节跳动、滴滴,都已在各自细分行业的市场领域中处于“头部”地位。这些头部企业对资源要素和市场规模的争夺已经进入“白热化”,所谓的“跨界”已经演变成了流量化,创新的形式大于内容[25],更多是借创新之名而行“烧钱”之实、“抄袭”之实,相反,对技术创新,尤其是颠覆性技术创新的投资动力并不足。不仅如此,数字经济的“头部化”已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逆向淘汰”效应,即众多优秀的互联网企业在面对上述头部企业的资本优势、技术优势、市场优势时,已经难以进行公平竞争,结果往往是被“蚕食”或者被收购[26]。从行政垄断的角度看,部分地方政府基于产业发展及数字安全等因素考虑,设立了数字经济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并将数字政府、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等项目发包给该企业。然而,作为国有企业,其在数字经济领域的技术积累并不够、创新动力也不足,往往只是拆解项目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外包给市场上的中小企业,实际上并不能够真正肩负起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重任,反而对市场创新主体产生了挤出效应和抑制效果。

(三)数字陷阱

从本质上看,数字经济是对数据资源的汇总、挖掘、处理和利用,但在现实中,对更高、更快、更准、更轻的以人工智能算法为代表的技术手段的追求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对数据资源真实性、中立性、正义性的关注,使得“技术中心主义”盛行,而商业伦理与人文关怀缺失[27]。抛开技术手段自身的“黑箱”不谈,盲目且不加限制的技术主张极易导致或明或暗的数字陷阱,即不仅产生了广告领域的虚假点击、创投领域的刷量融资、自媒体领域的刷阅读量等现象,还衍生出了消费领域的“杀熟”、平台领域的“扣点”、电商领域的“购流”、版权领域的“霸款”等一系列恶果[2,28]。与此同时,数据价值链各环节被无限“拉长”或“加粗”可能会产生“碎片化”格局,这即不利于数据自由、充分流动,也不利于数字技术进步。更为严重的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尽管数据与数据之间的联结得以加强,但人与数据之间的距离被拓宽,在数据存在偶然缺陷或人为出现一点错误的情况下,极易产生一系列系统性风险[29]。如果说数字垄断阻碍了创新,那么,数字陷阱不仅阻碍了创新,更是滥用了创新,而各种形式的“滥用”最终也会导致创新走向“歧路”。

4 数字经济对区域协调的“破坏性”

积极推动城乡区域协调发展能优化现代化经济体系的空间布局。对数字经济而言,一方面,能够依托新一代信息技术引领不同地区朝着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方向协同发展;另一方面,也能够在技术应用与扩散、业态创新与延展的过程中,带动人才、资本、知识、数据等更多要素资源在不同地区间流动,从而实现区域创新收敛[30]。不仅如此,数字技术还能够协助精准识别不同地区的比较优势,有利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部门利用后发优势[31]、实施“赶超”战略,即通过优化区域内营商环境与产业布局、吸引区域外产业转移与企业进驻、拓宽区域间贸易范畴与合作模式等方式,缩小地区间差距,最终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这些是数字经济对区域协调的“创造性”作用。然而,不同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存在显著差异[32],这种非均衡发展态势已经或者可能会在不远的将来对区域协调造成“破坏性”后果。

(一)数字鸿沟

受技术扩散的时间阶段与地理空间差异、区域发展的人力资本与基础设施差距等因素影响,数字鸿沟自数字技术产生之初便客观存在。然而近年来,区域差距与数字鸿沟的关系在虹吸效应的作用下有加速陷入“恶性循环”的趋势[33],即一个地区的经济实力越落后、劳动生产率水平越低下,人才、资本、数据等要素越有可能发生“逆流”,进而造成该地区不断拉大与发达地区的数字鸿沟;与此同时,随着欠发达地区与发达地区的数字鸿沟日益扩大,彼此间的经济发展差距也会越来越大。以数字经济的重要载体——新型智慧城市建设为例,东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发展较为领先,部分地方甚至已经开始推进智慧城市4.0版,而这也逐渐成为推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一个新增长极。相比之下,东北地区和西部地区的发展较为滞后,多数地方仍处于准备期和起步期,部分处于成长期和成熟期的地方也优先分布在主城区内,乡村覆盖中“盲区”和“盲点”较多[34]。

(二)数字依赖

数字经济的区域性产业演化也存在路径依赖,而在新一代信息技术不断涌现的背景下,数字经济的自我膨胀和报酬递增属性得以加强,可能会造成“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失衡格局[31]。如从知识积累和技术能力的角度看,发达地区在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上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并在区域层面建立了较强的根植性,由此也形成了依赖于当地微观主体间正外部性的示范效应和溢出效应的特定发展路径,而在欠发达地区,这种特定发展路径可能会陷入消极的“闭锁”状态。从政策供给和制度创新的角度看,国家对发达地区发展数字经济给予了更多政策支持,且发达地区在探索制度创新等方面也有动力积极作为,由此不断加强了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的路径依赖,而在欠发达地区,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供给偏少,制度创新也难以实现渐进式、持续性的突破,因此,目前还未能从传统发展模式中解脱出来。

(三)数字歧视

数字歧视不仅表现在“杀熟”行为上[35],还表现在“杀贫”现象中。这种“贫”不仅指“低收入人群”,还指“欠发达地区”。如在产品销售中,部分电商平台或商家往往通过主动设定区域限售或大幅提高运费额度等方式,确保特定产品只面向少数发达地区的消费者。对欠发达地区的消费者而言,或者在高昂的成本下只能“徒呼奈何”,或者得去拜托发达地区的朋友进行采购后再予以转寄。在配送服务中,部分电商平台或商家仅对北京、上海、广州等少数城市的特定派送区域提供京准达、极速达、当日达等服务。对欠发达地区的消费者而言,很难享受到这种个性化的付费增值服务。在运费规则中,部分电商平台或商家针对不同区域设定了差异化的收费标准,欠发达地区基础运费和续重运费的阶梯门槛显著高于发达地区,而发达地区的产品实际包邮率则显著高于欠发达地区。在价格折扣中,部分电商平台或商家的相关产品在发达地区的价格折扣幅度甚至比欠发达地区大很多。

5 发展负责任数字经济的政策建议

数字经济发展是一个动态过程,并不会一蹴而就,不能因为“创造性”而忽视“破坏性”,也不能因为“破坏性”而忽视“创造性”。未来应该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问题,用持续的改革去解决问题。以上述分析为基础,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坚持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看待数字经济

数字经济时代的社会分工体系、价值创造方式、资源配置机制等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发生了或未来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新现象、新问题、新挑战层出不穷,对理论的高度自觉提出了新的要求。应坚持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反思数字技术的占有与支配,分析其在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环节的扩散、融合、应用过程中所出现的新矛盾,回应社会关切[36]。应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全面透析数字经济的“创造性”和“破坏性”,科学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和规律,立足我国产业发展、应用场景、数字资源、要素禀赋等优势以及核心技术能力不强、外围封堵力度加大、融合发展深度不够等劣势[24],正确认识当前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所处阶段与地位、所遇到的机遇与挑战,不盲目自信,也不过度“迷恋”,将其还原到赋能工具的本质,在筑牢“新基础结构”的同时,完善政府、企业、公众及其他团体组织多元参与、高效协同的新机制、新格局,引导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平衡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多种关系

从成本效益的角度看,应平衡长期与短期的关系,意味着不管是政府部门还是微观企业,都需要对发展数字经济与应用数字技术本身及综合效应进行科学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自身的战略选择。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应平衡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意味着要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的原则,使市场在发展数字经济的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发挥政府在发展数字经济中的引导者、营造者而不是主导者、创造者的作用。从融合发展的角度看,应平衡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关系,意味着学术界不仅要加强研究数字经济的本质特征、发展逻辑及演化模式,还要加强研究数字经济影响实体经济的基本原理、作用机制、实现路径;而政府部门不仅要统筹规划各地、各级政府发展数字经济的专项方案、投资规模、重点方向,还要大力加强相关项目上马的科学性、可行性论证,避免在技术领域、产业选择、园区建设等方面出现零散式、大规模、无效率、系统性重复投资与产能过剩现象。

(三)加大数字经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力度

从技术底座的角度看,应加快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和创新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推动新一代数字技术对传统基础设施的改造、替代与升级,筑牢我国数字基础设施上的领先优势。从技术能力的角度看,应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技术创新生态体系,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领域重点布局、稳妥推进,在高端芯片、核心算法、工业软件等领域集智攻关、协同创新,在数字孪生、边缘计算、量子信息等前瞻谋划、集成突破,形成数字经济领域群体性、关键性、系统性的技术集、技术群、技术组、技术簇、技术网,提升我国数字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从技术应用的角度看,应加快推动农业、水利、工业、商贸、物流、金融、能源等重点行业和研发、设计、制造、销售、配送、售后服务等重点环节的数字化转型升级,尤其是针对中小微企业面临的技术壁垒、资金约束、人才不足等问题,应充分利用市场化手段和行政化服务,引导大型龙头企业开放资源、共享平台,协同带动“上云用数赋智”。

(四)发挥数字经济助力共同富裕的积极性

从政策倾斜的角度看,应自上而下在国家层面给予欠发达地区更多的政策支持,帮助其摆脱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的路径依赖,弥合与发达地区的数字鸿沟。如在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更多优惠政策,引导更多数字经济领域的头部企业到欠发达地区投资并开展业务;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严格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帮助欠发达地区改造传统基础设施;借助“东数西算”工程,优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在算力、算法、数据等相关产业的规划以及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平台建设中,优先考虑具备土地广阔、气候适宜、能源丰富等特征的欠发达地区;加强欠发达地区的数字教育,提高人力资本水平,提升知识积累层次和技术创新能力。从机制协调的角度看,应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立足发达地区在数字经济相关产业、技术、资金、人才、业态等方面的领先优势,建立健全到欠发达地区跨区域产业转移、要素整合、平台共享、能力共建、风险共担的新机制。如鼓励发达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社会责任,与欠发达地区的相关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结对子”,开展精准帮扶和深度合作,并通过双向、定期选派与进驻技术骨干、业务骨干等方式,共享理念、共谋发展、共建园区、共解问题、共育人才。

(五)加强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政府规制

从立法的角度看,应树立科技向善与负责任的发展理念,深入研究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对数据所有权界定、算法公开与共享程度、数字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剖析的基础上[27],广泛邀请企业家、法学家、工程师、经济学家及群众代表等共商共议,完善现有法律规制,探索出台与之相适应的细则条款。从执法的角度看,应坚持分类对待、精准施策原则[37],及时应用最新数字技术,创新规制工具,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的信息监管。如避免仓促干预数字经济发展前沿所涌现的一些新问题,应切实转变监管理念,不断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在综合考虑保障创新主体利益、激发创新主体活力、损害合理商业行为、扭曲市场竞争机制等因素的基础上,采取适度、弹性且有效的监管。针对已经出现并造成较大影响的过度投机、过度炒作等资本无序扩张行为,应重点加强对国内资金刻意规避并绕道至海外市场炒作代币行为的监管,加快制定行业准则与行动指南,规范发展与NFT、元宇宙等相关的新兴产业;针对强制数据分享、过度信息收集等违法乱纪行为,应健全数字规则,加强规制,加大各地、各级政府部门间的联合执法力度,坚决予以严厉打击;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的行政垄断问题,应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改革,通过降低行业准入门槛、在可竞争性业务环节引入更多社会资本和民营企业、深化政府采购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方式,激发相关市场主体的活力。

(作者为经济学博士/博士后,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应用经济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原文发表于《当代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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