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4〕177号)、《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涵盖天津港片区、天津机场片区和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面积119.9平方公里,分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制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国际一流自由贸易园区,在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我国经济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条 天津港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国际贸易、融资租赁等现代服务业。天津机场片区重点发展航空航天、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高端制造业和研发设计、航空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重点发展以金融创新为主的现代服务业。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重点探索以贸易便利化为主的制度创新,开展货物贸易、融资租赁、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等业务。自贸试验区内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重点探索投资制度改革、金融创新,积极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端制造业。
第五条 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自贸试验区整体改革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委员会,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和部署,具体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任务,研究评估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创新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创新管理方式,提升管理水平,构建适应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要求和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求的服务体系。
第七条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研究提出深化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的政策建议;
(三)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措施的后评估;
(四)配合拟订自贸试验区相关政策法规;
(五)协调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统计等有关行政工作;
(六)协调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的相关工作;
(七)组织研究拟订自贸试验区事中事后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八)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九)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三个派出机构,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港区管理委员会)加挂自贸试验区天津港片区办事处牌子,在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加挂自贸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办事处牌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加挂自贸试验区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办事处牌子。
第九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行使对自贸试验区相应片区的行政管理职能,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管理委员会实施与自贸试验区相关的规划、土地管理、综合交通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平台监管、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等事项进行统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其具体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和承担的管理职责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管委会统一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使行政管理权,依法、全面、正确履行管理职责。
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管理权和管理职责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综合行政许可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自贸试验区实行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完善综合窗口统一受理的服务模式,统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标准并予以公示,简化办理流程,推行现场许可和网上许可,方便申请人。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分别设立提供行政服务的场所,完善并逐步推广网上办理渠道,实现行政服务便捷化,推动行政许可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实现行政许可数据与信用信息、监管网络等数据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用共享。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前许可向注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推进许可后监管标准规范制度建设。
自贸试验区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优化管理流程和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生产、经营、交易等市场行为。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利用全市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申报、存储、共享与应用管理,健全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推行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级标准,实施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制度,对市场主体通过随机方式按比例实施抽查,对信用等级低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和频率。
第十八条 除消防、安全生产、税务等特殊监管领域外,凡能够通过信息公示、信用评级、网络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监管目的的,不对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进行现场检查。确有必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的需要,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市场主体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在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公示。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在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吸引外资。
在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前提下,自贸试验区适当减少对境外投资者在金融领域的资质要求、股权比例、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准入限制。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许可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地区性总部、研发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先进高端制造业延伸价值链,与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维修业务,探索开展境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再制造业务。
推广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等符合先进高端制造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支持先进高端制造业企业通过上市和挂牌融资,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等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先进高端制造业企业参股设立银行、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企业通过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自贸试验区建立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投资者利用自贸试验区平台,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鼓励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建设或者利用境外投资合作园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
自贸试验区建立赴境外投资合作企业培育和成长激励制度,采取发布投资指引、开展教育培训等措施,引导和帮助企业熟悉国际通行规则,规范境外经营行为,提高投资决策水平。
自贸试验区建立赴境外投资合作集中统一服务平台,完善对外投资合作的管理和服务,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
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
鼓励开展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进口商品保税展示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文化服务贸易、绿色贸易、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业务。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放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际船舶企业的外资股比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形式从事公共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外方持股比例放宽至51%。
自贸试验区大力发展航运金融、航运保险业,建设中国北方国际航运融资中心,鼓励境内外航运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等航运服务中介机构在区内设立营业机构并开展业务。
自贸试验区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在落实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相关配套政策的基础上,中方投资人持有船公司的股权比例可以低于50%,充分利用现有中资“方便旗”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自贸试验区落户登记。
自贸试验区完善国际邮轮旅游支持政策,提升邮轮旅游供应服务和配套设施水平,建立邮轮旅游岸上配送中心和邮轮旅游营销中心。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海港、空港利用京津冀协同发展优势,增加国际客货运航线航班,发展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建设航运、航空物流中心。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创造条件,积极承接北京市、河北省等省市的航运物流、航空航天、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产业。鼓励京津冀地区企业通过跨区域兼并重组实现产业转型升级。
以产业链为纽带,促进京津冀地区在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物流配送等环节的协同配合。
通过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集聚,促进京津冀地区优化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创新区域经济合作模式。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向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和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提供出境、入境和居留的便利。
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多次出境的中国籍员工,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四章 海关和检验检疫监管创新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货物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货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运往境外免征出口关税。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按照现行规定管理。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可以自由流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现行模式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海关监管制度创新,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
海关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实行电子围网管理。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可以凭进口舱单先行入区,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进出境备案清单比对、企业账册管理、电子信息联网等监管制度。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实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高效便捷流转。
海关在自贸试验区内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推动自贸试验区内AEO(经认证的经营者)企业,试行“提前申报,货到放行”的通关管理模式,实行“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复核”的通关制度。
除上述海关监管制度创新外,海关根据自贸试验区实际需要,开展其他监管制度创新。
第三十一条 按照“方便进出、确保安全”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内创新检验检疫监管制度。
自贸试验区建立基于企业诚信评价的货物抽验制度。除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散装货物外,检验检疫部门在一线实行“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模式,创新监管技术和方法;在二线简化检验检疫流程,推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出区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于检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之间仓储物流货物,免于检验检疫。
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或者靠泊检疫,一般情况下不再实施锚地检疫。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机构规范发展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注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三十三条 推动京津冀海空港口一体化,促进三地海空港口的错位发展和优势互补。完善以天津港为出海口的保税物流网络,将意愿结汇等创新政策向京冀两地及港口腹地辐射和延伸。支持京冀两地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专属物流园区,开展现代物流业务。
优化内陆无水港布局,推动天津口岸与内陆口岸的通关协作。依托欧亚大陆桥连接功能,完善多式联运体系,增强对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及地区的转口贸易服务功能。
第五章金融服务创新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利率市场化,在区内开展大额可转让存单发行试点。
自贸试验区开展人民币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试点,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可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交易。
鼓励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源和市场进行跨境融资,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双向投资于境内外证券期货市场。支持通过自由贸易账户或者其他风险可控的方式,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和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先行先试。
第三十五条 放宽区内企业在境外发行本外币债券的许可和规模限制。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的内外资企业外债政策,探索适合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
第三十六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民间资本可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试点设立有限牌照银行。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试点开办外币离岸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和巨灾保险试点,建立航运保险、巨灾保险等区域性再保险中心。
自贸试验区逐步允许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租赁业创新,建设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支持设立中国金融租赁研究院等研究机构,形成与国际接轨的租赁业发展环境。
支持设立中国天津租赁平台和中国金融租赁登记流转平台,开展租赁资产登记、公示、流转等试点。
支持租赁业境外融资,鼓励各类租赁公司扩大跨境人民币资金使用范围。
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经营大型设备、成套设备等融资租赁业务,并开展境内外租赁业务。
第三十九条 加强京津冀地区交易市场互联互通,产权、技术、排污权、碳排放权等新型交易市场合作,推动各类资源合理高效流转。
鼓励自贸试验区金融机构探索与京津冀协同发展相适应的产品创新和管理模式创新。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
第六章 发展环境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联动机制,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辐射政策,聚集高端科技要素,探索区域科技合作新模式,建设具有创新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区域性创新平台。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落实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积极发展信用保险,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建立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贴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微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创新培训模式,以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为导向开展职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和相关组织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探索人才评价方法,实施更加积极的创新人才引进和激励政策,建设国际化人才特区。
自贸试验区采取外籍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激励措施,对高层次人才在出境、入境、签证居留、项目申报、创新创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方面给予特殊政策。
推动建立教育国际化综合改革试验区,支持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开展合作办学。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税收政策,落实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建立便捷的税收服务体系,营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复制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税收政策。
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华北地区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开展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方式,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体制,形成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第四十八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评估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试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和专项评估,必要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独立评估。对试点效果好且可以复制推广的成果,经国务院同意后,率先在京津冀地区复制推广,具备条件的,推广到全国其他地区。
第五十条 涉及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或者个人的商事纠纷,纠纷各方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
鼓励自贸试验区引入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商事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灵活高效地解决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商事纠纷。
鼓励金融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专业调解,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反垄断工作机制。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其他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