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一带一路”国家AEO互认状况
截至2022年2月,中国海关已与22个经济体签署AEO互认协议,覆盖48个国家(地区),互认国家(地区)数量居全球首位,其中,包括32个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同时,中国海关正以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为重点,不断扩大AEO互认范围,加快推进AEO互认磋商进程,积极为广大进出口企业在境内外通关争取更多便利。
部分“一带一路”国家AEO制度特点分析
以促进贸易便利为立法宗旨
由于全球贸易的增长和对国际货物运输安全威胁的增加,各国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的形式承认可信的运营商和鼓励国际供应链中的最佳做法,来加强供应链安全性。相关国家制定AEO制度时秉承了《标准框架》的理念,均聚焦于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在AEO制度中体现了确保国际贸易中合法的货物流动,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贸易便利化总体目标,促进海关和商界合作的宗旨,但各国的AEO制度略有不同。
一是适用的主体类型不同。为了让更多的供应链环节经营者参与到AEO中,从整体上看,“一带一路”国家AEO制度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但不同国家对AEO申报主体类型的具体规定有一定差别。在社会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允许申请AEO的企业类型相对多样,如新加坡、以色列将进口商、出口商、制造商、报关企业、仓库保管人等纳入AEO管理范畴;但在一些中低等收入国家,仅允许部分类型的经营者申请,如孟加拉国仅授予制造商、柬埔寨仅授予进口商和出口商AEO资格,体现了不同国家在申请主体要求上的差异。
二是相关国家在AEO制度的推广方式上各有不同。一些国家除海关官方宣传外,还会通过对关务人员进行培训的方式扩大AEO制度影响力。此外,还有国家通过组织AEO论坛、研讨会,结合行业活动来推广AEO制度。为了让更多企业参与其中,相关国家很重视中小企业对AEO制度的参与度,将中小企业纳入AEO计划,目的是扩大AEO制度的基础,以便提升供应链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活力。
立法层级不尽相同
一是通过法律层级规定AEO制度。已建立AEO制度的“一带一路”国家大多通过法律及规章的形式规范AEO企业的各种行为和保护AEO企业权益,但基于不同国情,立法形式也不尽相同。如相关国家根据欧盟2013年第952号条例(即制定欧盟海关法典的条例)第38条和第2015/2446号授权规例(载有补充第952/2013号条例的详细条文)第24条,授予三种类型的AEO:简化海关手续类型AEO(AEOC),安全类型AEO(AEOS),以及最高等级的AEOF认证。AEO持有人能够受益于更有利的风险评估,使得拥有AEO资格的经营者享有降低查验率等通关便利。
二是通过规章层面规定AEO制度。除了法律层级规定,有的国家通过规章层面确定AEO制度。如土耳其于2013年1月10日发布《海关法实施规定》,载明认证权限、适用条件和评估流程、AEO的要求和标准,证书地位的益处以及暂停/撤销证书的规定。柬埔寨2013年4月11日发布部长令第452号,对合规交易者实施激励机制。
结合本国特点,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
各国AEO企业评估依据的侧重点不同,有的国家认证标准还采纳了第三方辅助认证机构提供的评估依据。总体来说,各国AEO认证标准涵盖守法、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等多项内容,是对企业的综合考量,但不同国家由于自身情况不同,设置标准也略有不同。比如,在经营年限方面,伊朗要求申请人“应至少具有三年的国际商业活动经验,并应不同程度地参与海关进出口活动”,越南要求申请主体需“从事进出口业务至少连续2年”。在企业规模方面,越南要求出口商每年出口额至少1亿美元、本国制造的出口货物每年至少4000万美元,企业出口本国生产加工的农产品或水产品每年至少3000万美元。信息化系统建设方面,各国规定AEO认证企业具备货物的等级、清点系统以及海关与企业数据联通的信息系统。财务状况方面,相关国家认证标准规定了企业可以通过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函的形式达到财务偿付能力。财务指标的检查基本都认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在AEO认证实践中,有国家会采信第三方机构认证结果以弥补海关认证力量的不足。
“一带一路”国家AEO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海关AEO制度建设和认证实践要保持领先地位,既要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与时俱进更新完善,又要注重吸收“一带一路”国家中的良好经验和做法,推动我国AEO制度不断发展完善。
加大对中小企业AEO认证支持力度
全面激发经济活力
欧盟、塞尔维亚等经济体为了使中小企业更容易通过 AEO认证,提出海关审查企业关于AEO标准的履行情况时,应适当考虑中小企业的具体特征,并制定相应的细化程序。结合我国实际来看,由于中小企业内部架构和传统的大企业有所不同,治理结构较为灵活,人员结构更精致,因此很多中小企业在申请AEO时信心不足,积极性不够。我国在制定AEO认证标准尤其是内部控制标准时,应考虑中小企业结构简单、管理灵活的经营特点,并在具体的操作规范和企业指南中针对中小企业作出明确指引;同时可以通过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专项资金安排、与金融服务机构合作建立基于信用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等方式,为资金紧张,诚信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提供升级改造自身运营管理的资金支持,为中小企业参与AEO认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创造便利条件。
探索第三方机构参与
助力海关AEO工作高效进行
因第三方机构多数为非政府组织,一般具有独立性、 公平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一方面可以在某些专业领域提供权威的评估结果,提升AEO认证质量,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海关AEO认证的工作量,减轻海关相关人力资源压力。基于此,不少“一带一路”国家在逐步尝试强化第三方机构在AEO认证中的角色作用。如阿联酋在财务标准方面要求企业的邓白氏评级不能低于B级,实际上即是把邓白氏的信用评级作为企业申请AEO认证的前置条件。再如塞尔维亚明确规定,将贸易安全方面的第三方认证情况作为对企业贸易安全认证的采信依据。当前我国在AEO认证中,仅认证标准的财务指标采信第三方机构即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因此建议逐步加大第三方机构在海关AEO认证和信用管理中的参与程度,如探索建立认证机构白名单制度,对认证机构的内部管理,业务水准及认证质量开展评估。经海关评估合格的,海关可在认证标准中的质量管理、贸易安全等方面指标认可其认证结果;同时可以采用抽查、复核等方式不定期验证其认证结果,对弄虚作假或不符合要求的,严格落实退出机制。
加强海关国际合作
积极推进AEO互认
“一带一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各国AEO制度建设水平亦参差不齐。我国海关在国际上较早建立AEO制度并积极开展AEO互认合作,在推进AEO互认合作中,应加强实践经验共享,主动帮助尚未实施AEO制度或AEO制度尚不完善的国家进行制度规范化建设,为开展AEO互认打下基础。同时,借助全球AEO大会,AEO国际研讨会等多个渠道推介中国制度和中国经验,不断扩大中国海关AEO工作的影响力。在拓展认证路径上,应立足于“一带一路”国家现状不断探索AEO互认新模式,如由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亚美尼亚组成的欧亚经济联盟内部已实现了AEO 互认,可以探索我国与其开展“一对多”区域AEO互认的路径,从而推动AEO互认的进一步提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