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经济部(以下共称“双方”,单独为“一方”),基于两国领导人关于加强产能合作的重要共识;基于深化产能合作对促进两国共同发展的重要意义;基于对双边投资合作中业已取得的成果高度评价、对未来合作巨大前景的认识以及双方进一步深化合作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内法律,遵循商业原则,加强以下领域的产能与投资合作:
——油气加工;
——有色;
——建材;
——通信;
——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轻工纺织;
——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两国企业根据项目所在国法律规定和程序开展相应项目合作。
第二条
为实现发展知识型产业、鼓励创新的共同目标,促进两国产业发展和投资合作,双方同意将紧密合作并就涉及共同利益的问题加强沟通磋商。
双方同意,将协同合作,探讨双方在战略倡议和项目上符合两国利益的合作,以支持两国工业发展战略。
第三条
双方同意,经协商一致,两国产能与投资合作可拓展至第三方。
第四条
双方设立中阿产能合作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负责本协议的执行。
工作组中方由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牵头,阿方由阿联酋经济部工业司牵头。工作组成员可包括双方认为必要的两国其他有关单位。
第五条
工作组职责:
(一)确定双方产能与投资合作的重点领域;
(二)根据双方协商,研究推进上述领域合作的方法和措施,包括研究提出有利于促进产能与投资合作的相关政策建议;
(三)审查本协议项下活动成果;
(四)提出和推动产能与投资合作重大项目;
(五)举行对话、论坛、研讨会、项目推介会等;
(六)及时协调并解决产能合作中遇到的问题;
(七)其他双方同意的职责。
第六条
双方根据两国法律,会同各自主管部门,为实施合作项目提供必要的协助与便利。
第七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因参加本协议项下所开展的合作而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
因本协议的解释或执行产生的任何分歧,双方将通过协商一致方式予以解决。
本协议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间签订的任何其他协议的解释和执行。
第九条
本协议将在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程序后生效。
第十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期五年,并将在协议到期后按同等条件自动延长同等期限,除非收到协议一方通过外交渠道要求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在此情况下,本协议将在前述书面通知提出后的十二个月内继续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议于2017年5月2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书就,如解释中产生分歧,以英文版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