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华:中世纪城市与欧洲文明成型
2020年09月09日  |  来源:《经济社会史评论》2020年第3期  |  阅读量:8950

取得“自治”权,是强化共同体认同的关键,因而也是城市共同体的最高诉求。因此城市从诞生之日起,就展开了争取自治权的斗争。市民们的最初动机只是一种求生存的需要,只是想从领主那里要来人身自由的权利,要来自由经营工商业的权利。他们来到城市,是为了自己能有新的生活,而不是重入别的领主的枷锁。当他们的个人要求汇聚在一起时,就变成了一种集体指向,取得自治权就成为共同目标,因为城市自治是市民个人自由的前提。

中世纪城市争取自治权的斗争有多种方式,也有多种结果。有的城市力量强大,很早就自治而且还发展为独立的城市国家,如威尼斯、热那亚、佛罗伦萨、米兰。有的用金钱一次性赎买城市自治权。更多的城市是在与领主的激烈斗争中取得自治权。也有城市在与领主的较量中没有成功,但最后双方达成了一定妥协。还有领主出于多种动机主动授给城市特权。有些城市则始终受封建主直接统治或其代理人管理,如法国国王拒绝给予巴黎以自治权。总之,西欧大部分工商业城市都取得了自治权。自治程度可能因城市而异:有的限于行政管理、治安和财政;有的具有法律地位;有的则完全独立。取得自治权的城市一般都由领主或国王颁发自由许可证,或称特许状。而那些最终没有取得自治权的城市,领主统治也变得有一定的弹性。

城市自治即独立地对城市进行管理,通过各种制度让市民们共同遵守,通过各种机构来实施管理行为。不论城市最后是否取得自治权,也不论其自治权有多大,中世纪城市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大致相似。市政机构大多由四部分组成:(1)市长,城市最高负责人。每年推选,一年一任。(2)总管,掌管财政,也由市民选举产生,有较强独立性。(3)市政会,也译市议会,城市最高权力机关。(4)城市法庭,由大法官掌管,处理城内各种法律事务及纠纷,尤其对财产权、度量衡、债务关系、外来商人事务等实行司法权。城市的管理不是随意性强的“人治”,而是依据城市共同体自我约定的章程,或领主赐予的特许状,这些文件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各城市的“宪法”或“市民法”。市政机构的权限和责任,表现在行政、司法、经济、社会等诸多方面。可以说,自治才使得城市能够成为孕育新的政治文明因素的良好环境。

2. 自由和平等

“自由”一向被视为西方文明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在一定程度上,“自由”这一新观念,最早生成于中世纪城市;将“自由”观念付诸实践最早也是在中世纪自治城市里。当欧洲农村还处在封建制下、农奴对领主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时,“自由”的城市则成为逃亡农奴心中的圣地。“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人人熟知。一年零一天,是逃亡农奴进城后获取人身自由的时间标识;而“自由人”(freeman)则是自治城市早期市民的正式称呼。市民拥有人身自由和经济活动自由,庄园依附农奴没有自由,这是城市市民与庄园农民社会地位的最大区别。“自由是城镇居民必要而普遍的属性。”城市自由也指城市共同体有自主管理的权利,既指城市独立于领主的程度,也指市民个人从业和活动的自由程度,还指城市作为一种共同体有集体行动的自由。不论自治权取得与否,或自治程度有多大差异,所有的中世纪城市都有一些基本自由。其一,在法律上,城市市民的人身都是自由的,只要在城市住满一年零一天,就获得了身份自由。其二,城市土地成了自由地产。领主将城市土地以或租或卖的形式转让给市民,市民因此免去了许多与土地相联系的封建性义务,可以自由处理自己的房地产。其三,城市整体向领主交纳一笔固定税款,称之为包税(farm),尔后城市共同体就享有相对充分的独立与自由,不再受领主的控制和干预。封建主也会要求重新确定税额,但包税特权生效期间,领主对城市的特权取消了,他对城市的干预也减少了。因此讨论中世纪城市时,用“自由城市”可能更切实际。

平等维系着市民认同和契约纽带。城市虽然是共同体,但内部也有复杂的社会结构和政治关系。中世纪的市民有两个来源,一是城市原住民;二是来自于周围乡村或外地的移民。城市总的来说是开放性的,外来的移民动机多样,有“改善型”移民,也有“生计型”移民,还有外国移民。向城市迁移有一大动力,即城市有向更上社会阶层流动的可能。城市为市民提供了基本的市民权,使其与城外农村人区分开来。从法律意义上说,无论原籍还是移民,所有市民的身份是平等的。所有想成为市民的人,也是冲着能与他人享有平等机会而来的,因此,城市在本质上应该没有社会等级,是一个在西欧封建等级社会中出现的非等级社会。事实上,在中世纪城市存在的五六个世纪中,无论哪个国家的哪个城市,都没有公开张扬要建立等级制度,都没有在法理上规定社会等级。城市即使呈现出等级分层,也是以财富为基础的,是开放式、动态式的,其社会结构具有弹性。理论上,人人都可通过发家致富而进入城市上层。平等的确立也与商品交换相联系。交换进行时,商品所有者的身份是平等的。不论农奴还是手工业者,抑或教俗贵族,都只是作为商品的交易方出现。商品价格的高低与商品主人的出身不相干。领主在市场上无论是购买还是出卖,都得承认对方的独立意志与平等身份。商品货币关系越发展,平等原则就越重要。市场中还逐渐形成了一套商法体系,使平等交易原则进一步得到法律确认。由于市民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所以在法的面前人人是平等的。市民的法律地位在“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变迁中走向了平等。常有城市议员说:他们从来没有听说过有充当奴隶的人。这是指他们头脑中没有“奴隶”概念,一切人都是自由的,也意味着一切人都是平等的。当然,城市富有贵族和城市普通市民的法律地位平等不能掩盖社会地位不平等。

3. 民主与法治

有平等才能有民主。城市居民有人身自由,身份平等,他们不认为还有什么人高于别人,共同体的事当然应由全体成员做主。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城市管理,实行民主制是十分自然的。随着行会成为城市中的核心组织,行会基本囊括了所有市民,因此行会时期也是中世纪城市的民主政治时期。行会对整个城市有政治领导权。如市政机构负责人多来自行会,城市议政厅(guildhall)原意就是“行会厅”。行会政治时期市民们贫富差别不是很大,也许是经济平等决定了政治平等。大多数欧洲城市在中世纪晚期走向了寡头制,但民主制度的影子尚存,如市长由选举产生,一任只有短暂的一年等。

12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复兴,城市是主要的复兴地,这与早期城市具有一定法治基础相关。城市特许状就具有宪法特征。城市的法治实践就是保障、规范和发展城市经济的法律需求,即城市出于对市民管理、城市防卫、商业发展、税收和宗教管理、对外事务处理等方面的需要,对法治提出了较高要求。城市早期法治实践的基础,是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基督教义中的法律原则。有了这些基础,罗马法复兴后,城市法体系很快就形成了。因此,日耳曼习惯、基督教和罗马传统,三者及其结合是城市法制和法治的来源要素。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习俗,解决了罗马帝国崩溃后的社会混乱,也是城市市民法律身份平等观念、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的重要来源。而在基督教教义道德中,人人平等是一个潜在的价值观念,法律被理解为一切人都须遵守,凌驾于个人意愿之上的程序。基督教《圣经》中有很多上帝与世俗人订立的契约,教会法赋予契约以神圣性,将契约行为纳入了教会法。基督教有关“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观念,有助于城市立法中阐明财产权。罗马法对私有权的强调与日耳曼习惯法相互融合,更适用于商业管理的新需要。城市法治实践体现在共同遵守法律规章的契约意识、城市政治运行中的法治程序等方面。契约精神及实践包括市民共同遵守城市法律规章,如特许状和行会章程、市政当局依据城市法规(契约)管理城市、市民间处理相互关系的契约精神等。而城市法律机制运行的程序化,则指城市立法要通过市民大会审定,司法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法律是司法机关活动的唯一依据等。总之,城市共同体成员在法理上的平等地位,市民政治运行过程中的民主程序,共同遵守法规章程的契约意识,冲击了封建政治和社会法统,成为欧洲民主政治和法治传统的主要源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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