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
2022年01月21日  |  来源:上证发  |  阅读量:4696

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以下简称互联互通)业务开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7号)》,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两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互通,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两个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

互联互通包括“通交易所”和“通银行间”。“通交易所”是指银行间投资者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通银行间”是指交易所投资者通过交易所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

第三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交易平台、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基础设施机构联合为发行人、投资者提供债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

第四条 互联互通债券交易(以下简称债券交易)应当在标的债券的交易流通场所(以下简称交易达成场所)进行成交确认,遵循该场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债券交易应当在标的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完成清算交收,遵循该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 投资者、投资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管理对象)参与互联互通业务或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互联互通所涉及事宜,本办法未规定的,相关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适用交易达成场所及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所执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等。

投资服务机构应当为投资者了解两市场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市场信息等提供必要便利和服务。

第六条 投资者参与互联互通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并认可本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应当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为互联互通业务开展提供便利。

第七条 各基础设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等,对通过本机构开展的互联互通交易结算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其他基础设施机构予以协助配合。

管理对象应当接受两市场的自律管理,并积极配合相关自律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系统连接,联合为投资者提供债券交易等服务。

投资者使用所在市场的证券(债券交易)账户,向所在市场的交易系统提交交易申报。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所通过各自系统,完成投资者交易申报的传输和成交。

第九条 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构类专业投资者(包括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渠道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可以参与“通银行间”业务。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渠道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可以参与“通交易所”业务。

银行间投资者可以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则,通过代理人代理申报,与其他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参与人以外的机构类专业投资者可以通过交易所会员代理申报,与其他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

第十条 互联互通的券种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同意纳入互联互通的其他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现券产品(以下统称债券)。

银行间投资者经由“通交易所”买入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应当遵循证券交易所相关持股规定。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每日确定“通银行间”债券清单并传输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布。

证券交易所每日确定“通交易所”债券清单并传输至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通银行间”交易结算时间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时间,“通交易所”交易结算时间为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结算时间。前述交易结算时间由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各自公布。

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现有交易方式,采用逐笔全额或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结算方式。

第十四条 交易达成场所确认成交后,债券交易即告成立并生效。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五条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之间建立登记结算系统连接,联合为投资者提供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通过互联互通取得的债券由其所在市场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其中,对于“通交易所”业务,上海清算所为名义持有人;对于“通银行间”业务,中国结算为名义持有人。

银行间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之间、中国结算和上海清算所之间互相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用于记载其作为名义持有人代投资者持有的债券,以及办理债券交收。名义持有人账户下登记的债券份额独立于名义持有人的自有财产。

名义持有人每日向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报送投资者债券明细持有数据。名义持有人出具的债券持有记录,是投资者享有债券权益的合法证明。

第十七条 中国结算和上海清算所之间按照现行资金交收要求,组织办理互联互通相关资金结算业务。

标的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场交易平台传输的标的债券成交信息办理结算业务,并将结算信息传输至相应的名义持有人,供其完成明细结算。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达成后,由于投资者或结算参与机构的原因导致结算时间内未完成交收的,构成结算失败。

结算失败的,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并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部门。

结算失败的,交易双方应当及时向交易达成场所提交结算失败说明。

第十九条 派息、兑付、回售、赎回、转股、换股等业务由标的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负责,名义持有人应当配合完成其名义持有人账户下的明细处理,并为本市场投资者提供查询及出具债券持有记录等其他服务。

对于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名义持有人不提供代理服务的债券权益,投资者可以凭名义持有人出具的债券持有记录直接向债券发行人主张。

名义持有人代投资者持有的债券份额涉及质押、非交易过户、协助执法等业务的,由名义持有人依其业务规则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互通方式,参与债券的发行认购。

第三章 “通交易所”交易结算

第二十一条 银行间投资者应当按照交易所债券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向交易中心提交交易申报,交易中心将其申报实时传输至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二条 “通交易所”交易申报要素可以包括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投资者名称、投资者证券(债券托管)账户、结算路径、结算周期等。具体交易申报要素依据对应交易方式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通交易所”交易按照交易所债券市场相关业务规则确认成交。

第二十四条 “通交易所”交易达成后,证券交易所向交易中心、中国结算等传输成交信息。

交易中心根据证券交易所成交信息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规则,向银行间投资者提供债券买卖成交单。

“通交易所”交易纳入交易所债券市场的行情计算。

第二十五条 “通交易所”交易达成后,中国结算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成交数据进行逐笔清算。

清算完成后,银行间投资者应当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结算确认指令。上海清算所收到指令并确认投资者债券或资金足额后,向中国结算提交结算确认指令。

第二十六条 中国结算收到结算确认指令后,经确认债券和资金均足额的,组织办理债券和资金的交收。

上海清算所根据中国结算的交收结果,办理与“通交易所”投资者之间的债券和资金交收。

第二十七条 银行间投资者可以参与认购在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

中国结算根据发行结果、发行人到账确认情况等办理债券登记确权,将债券登记在上海清算所的名义持有人账户中。

上海清算所记录和维护其名义持有人账户中银行间投资者的债券明细持有情况。

第二十八条 “通交易所”债券发生派息、兑付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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