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通银行间”交易结算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投资者应当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交易申报,证券交易所将其申报实时传输至交易中心。
第三十条 “通银行间”交易申报要素可以包括本方账号信息、结算路径、对手方识别信息、本方买卖方向、债券代码、净价、券面总额、结算周期等。具体交易申报要素依对应交易方式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通银行间”交易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业务规则确认成交。
第三十二条 “通银行间”交易达成后,交易中心向证券交易所和上海清算所等传输成交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交易中心成交信息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业务规则,向交易所投资者提供成交信息。
“通银行间”交易纳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行情计算。
第三十三条 “通银行间”交易达成后,上海清算所根据交易中心发送的成交数据进行逐笔清算。
清算完成后,相关结算参与人应当向中国结算提交结算确认指令。中国结算收到指令后,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结算确认指令。
第三十四条 上海清算所收到结算确认指令后,经确认债券和资金均足额的,组织办理债券和资金的交收。
中国结算根据上海清算所的交收结果,办理与相关结算参与人的债券和资金交收。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投资者可以参与认购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
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结果、发行人到账确认情况等办理债券登记确权,将债券登记在中国结算的名义持有人账户中。
中国结算记录和维护其名义持有人账户中交易所投资者的债券明细持有情况。
第三十六条 “通银行间”债券发生派息、兑付的,应当按照上海清算所的相关业务规则予以处理。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两市场各基础设施机构应当加强对互联互通业务和行为的自律管理,并建立相关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管理对象应当遵循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两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在互联互通业务中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所根据各自业务规则,依照穿透式管理原则监控互联互通业务活动。相关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或证券交易所报送实际交易账户信息。
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客户的互联互通业务活动进行监控。发现客户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提醒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中心或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互联互通业务活动中出现违反或可能违反本办法、交易达成场所或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之行为的,交易达成场所或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以直接或通过投资服务机构向相关管理对象了解情况,也可以商请对方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或协助对方市场对相关管理对象采取适当调查措施。
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参与本市场债券认购、交易、结算的管理对象开展相应的自律管理活动。相关管理对象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说明相关情况。
第四十条 互联互通业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交易达成场所或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之行为的,交易达成场所或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以对相关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给予纪律处分。
管理对象被采取上述措施的,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可以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管理对象参与互联互通交易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在采取必要调查措施后,按有关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各自监管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基础设施机构:指为互联互通业务提供场所和设施,并履行相应自律管理职能的机构。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在银行间或交易所债券市场专门办理登记、存(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其中银行间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投资服务机构:是指在互联互通交易结算等业务中对投资者承担服务支持职能的市场机构,包括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从事结算代理或托管等业务的银行等机构。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因系统故障或通信线路故障等原因无法向交易系统或结算系统发送债券交易申报或结算确认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相应的交易平台或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应急申报或确认。
第四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异常波动、重大人为差错等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债券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交易平台可以采取对本市场相关互联互通债券予以停牌,以及暂停互联互通服务等处置措施。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以采取延迟发送数据、延迟清算交收等紧急措施,并有权对清算交收结果予以纠正。
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相关异常情形消失后,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决定恢复交易、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通银行间”的交易、结算费用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收费规则执行,“通交易所”的交易、结算费用参照交易所债券市场相关收费规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互联互通业务发生争议的,相关各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提请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业务数据。
第四十六条 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所形成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原始凭证及各类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应当通过签署合作协议、制定配套规则等形式,明确并完善业务运行具体安排。
第四十八条 根据管理要求及市场需要等情况,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可以协商调整“通银行间”“通交易所”的交易券种、申报要素、交易结算方式、交易结算时间等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因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或者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等造成互联互通投资者损失的,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