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三章 投资领域改革与开放
第四章 贸易便利化与转型升级
第五章 金融领域创新与服务
第六章 老工业基地结构调整
第七章 东北亚区域开放与合作
第八章 综合监管与法治环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加快推进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沈阳片区、大连片区和营口片区(以下简称片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市场取向的制度创新为核心,以探索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为基本要求,推动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提升老工业基地发展整体竞争力和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适应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逐步建成高端产业集聚、投资开放、贸易便利、服务完善、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园区。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根据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建立联动合作机制,相互促进,错位发展。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创新创业,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改革创新的容错纠错机制,规范容错实施程序。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统筹协调、分级负责、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与开放型经济相适应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管理高效、依法行政的管理体制,推进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与体制机制改革协同联动,逐步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与相关部门现有的管理服务平台衔接,提升行政管理服务效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制定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战略,把握创新试验方向,推动相关部门落实各项试验任务,协调解决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事机构,承担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和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
(二) 制定推进工作措施,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
(三)总结评估自贸试验区形成的改革创新经验,提出可复制可推广创新成果建议;
(四)协调研究和解决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
(五) 调度、监督、检查、考核片区试验工作进展情况。
第九条 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在片区设立管理机构,由其负责具体实施片区发展规划,决定片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运行与管理等具体事务,并可以结合实际,开展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按照自贸试验区职能需要,将相关经济管理权限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给片区管理机构;研究制定促进自贸试验区和片区改革创新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和片区建设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支持。
第十一条 海关、海事、金融、税务、公安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可以建立委托第三方机构综合评估机制,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总结评估,并按照分类审查程序在省内其他区域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风险合理可控。
第三章 投资领域改革与开放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外,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由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境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和服务措施,支持境外投资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矿权等权益抵押获得贷款。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创新创业制度环境,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法律法规未禁止的,投资主体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创新开展各种投资活动。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统一受理涉及企业管理的行政事务,实施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探索推进多评合一、多规合一、统一评审、多图联审、联合验收等新模式。
自贸试验区可以试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整合、简化投资项目报建手续,建立先建后验的管理模式。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推行科学、高效、便利的管理模式,实行全程电子化登记,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第四章 贸易便利化与转型升级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通关一体化改革,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实现海关、海事、税务等口岸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综合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在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监管模式。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当为区内的下列贸易业务建立便利化的监管制度:
(一) 转口贸易;
(二) 海运货物直接运输;
(三)中资非五星旗船沿海捎带业务;
(四) 超大超限货物;
(五)企业研发所需进口设备及材料;
(六)其他可以实行便利化监管制度的贸易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创新区内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提供下列便利服务:
(一)施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管理模式;
(二)推动建立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机制;
(三)逐步实行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四)推动建立基于企业诚信评价的货物抽验制度;
(五)一线主要实施进出境现场检疫、查验、处理和重点敏感货物检验工作;二线主要实施进出口产品检验和监管;
(六)其他为市场主体提供的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建立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探索实行电子围网管理,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按照规定开展内销货物选择性征收关税制度试点,相关企业生产、加工并经内销的货物,可以按照货物对应进口料件或者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在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海关应当支持保税油供应企业拓展业务,建设保税航油站和保税油基地,建立快速审批通道、预约通关服务等保税航油监管模式。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易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探索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风险可控的保税维修、检测和再制造业务,依托汽保产业、安全装备产业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立国际国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鼓励发展离岸贸易、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支持企业在区内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和大数据管理中心。
自贸试验区推进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建设,深化艺术品交易市场功能拓展。推动检测维修、生物医药、软件信息、管理咨询、数据服务、文化创意等服务外包业务发展。
第五章 金融领域创新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建立与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相适应的新型金融支撑体系。
第二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等方面的改革,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资融资结算便利化。
支持区内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在区内设立的法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展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和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支持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支持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或者子公司按照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区内金融业;支持区内互联网金融依法合规发展,鼓励建设投融资服务平台;支持在区内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
自贸试验区允许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行下列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一) 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二) 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调查”展业三原则办理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手续;
(三)探索建立适合商业保理发展和适合大型设备境内外维修业务的外汇管理模式;
(四)允许符合条件的区内融资租赁企业收取外币租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第二十九条 支持发展总部经济,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经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鼓励跨国企业在区内设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运营中心和区域性总部。
第三十条 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导向的前提下,支持内外资在区内设立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支持民营资本依法进入金融业,依法设立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微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发展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保证保险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支持企业拓展融资租赁经营范围、融资渠道,推进融资租赁证券化,发展工程建设、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建设区域性融资租赁集聚区。
第三十三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风险监测、评估、防范和处置制度,健全风险监控指标和分类规则,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全面监管机制。
第六章 老工业基地结构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实行分类监管、分类改革。省级以下国有创投企业实行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事后备案制,简化其股权投资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以建立资本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体制机制为目标,推进区内国资国企的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各类投资者以出资入股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鼓励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开展国有企业职业经理人试点。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内陆无水港布局,增强自贸试验区口岸服务辐射功能,探索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
加快实现自贸试验区与东北其他地区口岸间互通互联,推进东北地区在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物流配送、人才交流、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协同配合。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等功能的运营中心,探索发展大宗商品国际贸易,拓展新交易品种。加快推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支持开展跨境电商综合试验试点,探索合作共建、政策共享新机制。
自贸试验区建立服务于东北区域的现代化物流服务体系,开展专属物流园区建设,完善东北地区集疏运体系和保税物流网络。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政策应当与国家东北振兴重大政策举措,以及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等政策相衔接。
推动自贸试验区和沈抚新区、金普新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重点产业园区的协同发展,实现优势互补、政策互惠、资源共享、相互促进。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推动产业集群发展的体制机制,支持先进装备制造业、生物医药等产业在区内集聚。
自贸试验区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工业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产业,融合发展先进装备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产业布局,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维修再制造业务试点。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充分利用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强与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对接。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和推进专业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集成创新载体及工程研究中心、科研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建立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配套税收政策,逐步推行上海、天津、广东、福建等自贸试验区已经试点的税收政策。
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造成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积极研究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
第四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法治环境。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便利化。
第七章 东北亚区域开放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日、韩等国家的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促进由装备产品输出为主向技术、资本、产品、服务和标准输出并举转变,推动东北亚国家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在区内集聚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由贸易园区的合作,探索建立园区之间税收互惠制度;支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海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以及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支持在区内建设国别产业合作园区,推进创新创业、产业升级。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港口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推进海陆空邮联动发展。加强与区外物流产业聚集区协同发展,推进实施多式联运等创新发展模式。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在国家确定的框架下,全面融入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引导优势企业开展境外工程承包,推进境外园区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合作,搭建交流平台,建设文化产业基地,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文化产业项目;探索与东北亚国家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娱乐、旅游等专业服务领域,建立投资合作体制机制。
第八章 综合监管与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运用法治方式在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领域推动改革创新。依法保护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和各项权利,保障其在区内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公众参与监管的水平,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事中事后为主的市场监管方式,构建事前诚信承诺、事中评估分类、事后联动全链条信用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清单发布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权责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以清单管理规范权力运行。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自贸试验区内的省级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除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开展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省、市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相对接的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信用公示平台,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制度,实现司法信息、政务信息和商务信息的互通、高效。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和公示制度,加强对外商投资全周期的科学监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建立健全境内外追偿保障机制。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配合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探索支撑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运行机制。
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实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严格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自贸试验区可以对区内企业采用国际通行的能源管理体系标准、先进环保设备技术和自愿签订环境协议等方面制定鼓励政策。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实施更加积极的人才引进和激励政策,在人才引进培养、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创业孵化、创投融资、产业扶持等方面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外人才在入境出境、签证、停留居留、永久居留、项目申报、创新创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应当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可以依法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建立集中统一、风险可控、信息化程度高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建立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体系,鼓励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区内开展优质、高效的国际化法律专业服务。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的商事仲裁平台,制定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建立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第六十一条 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创新活动,出现失误或者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免除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和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快速反应机制,及时核查,澄清是非;对诬告陷害者严肃查处;对免责的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