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国际商事法庭的对人管辖也仅限于具有国际因素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商事争议,不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议以及国家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因此,一般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规则、法律适用规则以及司法协助规则均适用于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案件。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专设法庭”,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一审案件仅限于“国际性”商事案件。在案件国际性的判断标准上,《规定》沿袭了长期以来中国法院判断涉外民事案件的“三要素标准”,即从系争法律关系(案件)的主体、客体以及法律事实等三方面判断案件的涉外性或国际性。不过,《规定》并未完全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的判断标准,后两者创新性采用的判断涉外民事案件的“兜底条款”并未被本《规定》所采用。 “三要素标准 ”经历长期的司法实践检验,能够涵盖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涉外案件,而“兜底条款”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仍非常有限,且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未将其直接纳入《规定》体现了国际商事法庭在判断国际商事案件中的审慎立场。
国际商事法庭的组成及运作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庭的特点。首先,法庭可以使用英文作为工作语言。按照《规定》,国际商事法庭法官遴选采用选任制,遴选标准包括(1)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2)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3)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等。其中最为重大的突破是首次允许中国法院在庭审中使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此点借鉴了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实践,突破了中国法院以往基于司法主权原则将工作语言限于中文的思维定势,体现了国际商事法庭包容开放以及自信的理念与立场。 其次,国际商事法庭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采用合议庭模式,排除了独任庭,这与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与重大性相配适。同时,《规定》要求合议庭组成应由三名或以上法官组成,判决及裁定的做出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此规定也借鉴了国际商事仲裁庭作出裁决的通常做法,为达到上述效果,法庭的组成人数应为奇数。
另外,“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也需关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于2011年12月发布,至2020年3月底已发布24批共139件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已分两批发布了18个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1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均为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性案例,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函欺诈纠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等问题。此外,上海、江苏等地法院也发布了各自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1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案情简况如下。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以及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定根本性违约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对之后的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该案从海上货物运输实践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平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航运贸易秩序。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该案就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标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有限审查原则、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等问题所确立的裁判标准,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在国际国内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某些关键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的审理首次明确了该国际公约及相关国内法部分条款的具体适用,对于规范全国法院正确审理同类案件、维护公平合理的海上经济秩序、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的判决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信托收据》的法律意义以及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复杂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具有明显的指导价值,对于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具有标杆意义。
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该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有效维护养殖户们的合法权益,规范海上航行秩序,也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注释略)
(龚柏华,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法学会国际法学会会长,复旦大学一带一路及全球治理研究院国际法律研究所所长;伍穗龙,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业务总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