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柏华 伍穗龙:涉华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案述评
2020年05月19日  |  来源:上海人民出版社 2020年05月   |  阅读量:22613
保护。即使对方是“一带一路”发达国家,强化对投资者保护也符合双方利益,也是需要升级换代的。中国已经与德国、法国、比利时、芬兰、葡萄牙、西班牙、乌兹别克斯坦、韩国、尼日利亚等国完成了双边投资协定的升级,重新按照更加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新型投资协定条款签订了新的双边投资协定。这样的升级换代还要逐步扩大到其他已经签订的中外投资协定中。

第三,在进一步的中外投资协定谈判中增加保护投资者的条款。由于中国自贸试验区已经获得很大的成功,可以全面写明国民待遇条款,并在条件成熟情况下写入准入前国民待遇条款,以利于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准入。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也需要普及化。对于征收和国有化条款,应该更加明确非歧视和正当程序要求,并且在补偿问题上接受“赫尔规则”,即充分、及时和有效补偿,放弃适当补偿的主张。投资争端解决条款上,现阶段强化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联动,并同时促进专门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中国投资条约中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需要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的最新发展成果,将中国现有投资条约中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条款现代化。


第三节   “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一、“一带一路”现有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目前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 只有20个引入了ICSID投资仲裁机制。老挝、越南、缅甸、不丹、印度、伊朗、马尔代夫、波兰、巴勒斯坦、塔吉克斯坦等国家没有签署ICSID公约。在“一带一路”沿线的ICSID缔约国中,阿富汗、巴林、白俄罗斯、不丹、文莱、伊拉克、尼泊尔、叙利亚、泰国等国家未利用过ICSID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投资争端。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ICSID使用率而言,中东欧和西亚国家使用率较高,东亚、南亚、中亚国家虽然大部分都加入了ICSID公约,但对该机制使用频率较低。

鉴于此,中国在今后新签或更新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宜更多引入ICSID仲裁和UNCITRAL仲裁。在此类双边投资协定中,内国有管辖权的法院、ICSID仲裁、依据UNCITRAL仲裁规则的仲裁并列,投资者可以择一适用。另外,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沟通协商中,中国也应鼓励未加入ICSID公约的沿线国家积极加入,为ICSID仲裁的更广泛适用创造条件。

二、“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

“一带一路”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应当有区别于现有机制的独特之处。把握“一带一路”建设这一契机,在借鉴国际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够满足沿线国家利益平衡与保护需求的机制。

从理想的角度看,打造全新的“一带一路仲裁争端解决中心”既可以满足“一带一路”倡议下争端解决的实际需求,同时也可弥补现有机制存在的缺陷。已有不少学者研究设计了专门针对“一带一路”倡议的全新争端解决中心等。然而考虑到现阶段的国际国内现实,构建全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在短期内的现实可行性较低。当然,也不排除在未来条件成熟时构建全新“一带一路仲裁争端解决中心”的可能性。事实上,作为开放包容的新型区域经济发展倡议,“一带一路”倡议并非要创立一个新机制,而是更加偏重于前者,即依托现有的双多边或区域机制,促进沿线国家互联互通和投资贸易便利化。促进和完善现有机制的改革,使现有机制能够更多地体现中国方案显得十分重要。关于“一带一路”投资者-东道国仲裁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路径,目前学界提出了不少建议。例如,依托现有的双多边或区域机制, 通过推动现有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实现沿线国家投资争端的解决。

“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如何定位有三种选择:“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一带一路”贸易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

第一是“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它专门从事“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机构,不受理和处理其他种类的“一带一路”经济贸易争端。其管辖权可以由双边投资协定加以规定,或者可以作为仲裁协议所约定,还可以专门缔结一部《“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公约》。其好处是专注于投资争端的解决,具有高度的国际投资法专业性,可以有效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特征和争端类型做出最及时最有效的对策,并可以有效弥补现有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一带一路”投资争端问题上的不足和缺陷。但问题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很多投资争端已经不是单纯的投资争端,而是混合有其他类型的争端,特别是贸易争端。很多关于投资事项是规定在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中,服务贸易中本来就有投资的内容。因而“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也可能遇到这类事项的管辖权障碍,也不能说完美。

第二是“一带一路”贸易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它将贸易和投资争端都归入其管辖事项,可以突破双边投资协定的局限,纳入自由贸易协定和其他区域贸易协定、关税同盟等。它的好处是其管辖事项解决了贸易和投资的混同问题,但由于贸易争端的发生频度和标的大小远远超出投资争端,作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投资”色彩会被大大冲淡,成为一个实质上的“一带一路”贸易争端解决机构的附带功能,变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类似的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中心,从功能上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发生严重竞合。

第三是“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它将管辖事项进一步扩大到所有争端方面,类似于一个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区域性仲裁机制,这也是中国的官方设想。这个设想比较理想,但能否实现,还要做很多努力。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正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国际商事法庭规定》)。该规定是对2018年1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具体落实,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形式将中央的决策与政策法律化。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深圳揭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在陕西省西安市挂牌并开始办公,标志着我国首批专门国际商事法庭将开始受理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协调并指导两个国际商事法庭工作。与一般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国内法院相比,国际商事法庭借鉴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经验,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等替代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在管辖权及受案范围、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关系、法庭组成、庭审使用的语言、外国法律查明途径及方式、域外送达、域外证据的获取及认定以及临时措施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均有所创新和突破。其根本目的在于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当然,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并不局限于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商事争议,而是包括所有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案件。

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常设审判机构,案件审理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1条明确将国际商事法庭定位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在我国目前的法院审级中属于最高审判级别,按照这一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将作为一审,而非上诉法院直接受理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案件。具体范围包括:(1)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2)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3)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4)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法庭规则》的另一制度特征是将国际商事法庭的对事管辖限定在国际商事案件,排除了与当事人身份有关的纯粹民事案件,如婚姻、家庭、继承等,也排除了行政案件。不过,《规定》并未对“商事”及商事案件的范围作出定义。鉴于《规定》确立的调解、仲裁与诉讼相对接的制度机制,商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与中国仲裁法以及中国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的商事保留声明相一致。即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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