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之国、钱江涛: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涉及的国际法原则和问题
2021年04月14日  |  来源:法眼看南海  |  阅读量:9273

第三,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responsibility not to cause environmental damage)最早在特雷尔冶炼厂案中提出,作为先例成为跨国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的指导原则。特雷尔冶炼厂案涉及两次裁决,1938年第一次裁决中,仲裁庭判定加拿大需要对美国土地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与赔偿。1941年第二次裁决中,仲裁庭作出如下声明:“根据国际法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发生后果严重的情况,而损害又是证据确凿的话。”这一声明使得特雷尔冶炼厂案成为国家不得损害国外环境的第一个国际司法判例。

这个案例促使国际社会思考跨界环境污染的问题,什么是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以及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关于跨界环境污染,顾名思义,是指从一国产生的污染对另一国的环境产生了不利影响,正如特雷尔冶炼厂案中位于加拿大的冶炼厂所释放的大量硫化物使美国华盛顿州遭受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损害。

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也在后续的国际公约中不断得到确认。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表述了“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这一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一原则在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二中得以确认,“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至高无上的权利按照它们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它们自己的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它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的环境造成危害。”

第四,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duty to cooperate)是指国际社会成员对于影响全球的环境问题应当充分合作,通过协商以及采取必要措施的方式来解决相应问题。《公约》第十二部分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也充分体现了国际合作这一原则。国际合作包括全球性与区域性的合作,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或即将发生的损害发出通知,污染应对计划的提出,相关情报与资料的交换以及相应标准的制定。

《公约》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各国应当采取协调一致的办法,彼此协商,充分合作,加强海洋环境保护能力的建设,防止海洋环境污染以及将污染转移,并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环境争端。在加强海洋环境保护能力的合作方面,还涉及到技术援助以及检测和环境评价的内容,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与支持。对于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合作而言,各国应在全球性与区域性的平台上开展合作,以期改善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具体表现在情报资料共享、合作监测与评价以及科学标准的制定。对于争端解决而言,各国仍需基于合作并采用和平的方式。

日本关于福岛核废水排海的计划,应当与周边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展开合作与协商,交换进一步的核废水具体信息,把监管与检测的信息与相关国际机构分享,并通过协商制定应急措施,在区域性与全球性两个层面开展合作。这是国际合作原则和《公约》第十二部分下的国家条约义务。

第五,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是指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有责任支付赔偿并承担弥补损害的责任。《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明确指出,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并且适当地照顾到公众利益,而不歪曲国际贸易和投资。

“污染者付费”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些为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设立最低限度民事责任规则的公约,而这些公约最初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让造成损害结果的当事人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污染者付费原则表明,污染的代价应当由造成污染的人来承担。尽管这项原则的含义及其对特定案件和情况的适用仍然有待解释,特别是涉及所包括费用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在特殊情况下这项原则不适用的情况,但这一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多数发达国家认为,“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实际影响,在于它对破坏环境的活动所承担的经济义务的分配,特别是表现在责任、经济手段的使用以及竞争和补贴规则的适用方面。

同时应该指出,污染者付费原则多年来没有得到与风险预防原则同等程度的支持。在莱茵河氯化物(Rhine Chlorides)案中,仲裁法庭指出,该原则“在若干双边和多边国际公约中都有体现,并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效力”,但法庭“不认为该原则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一些国家强烈反对进一步发展“谁污染谁付费”原则,因为这些国家认为“污染者付费”原则适用于国内层面,但不适用于国际层面的国家间关系或责任。

笔者认为,不论污染者付费原则是否适用于国际层面,至少在福岛核废水排海这一事件中,对于可能受其污染的严重影响而遭受自身利益受损的沿岸周边居民而言,可以适用这一原则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福岛沿岸居民,济州岛、韩国、乃至中国公民可以组成代表团,对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提起诉讼,也可基于污染者付费原则对日本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国家责任及赔偿原则。国家责任及赔偿原则(state responsibility and compensation)是指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以及国际赔偿责任。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指出,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是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要素:一是这一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依据国际法都能直接归因于国家这一国际法主体;二是这一行为违反了该国的国际义务。福岛核废水排海是日本政府拟采取的计划,而这一计划显然与《公约》项下的义务相悖,因而福岛核废水排海可能属于一项国际不法行为,进而日本需要承担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

与国家责任相比,国际赔偿责任并不以行为的非法性为基础,而是取决于发生损害的后果。国际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跨界损害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引起赔偿责任的根据是损害后果,而非行为本身。显然,福岛核废水排海对周边国家乃至全球海洋环境与生态安全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针对核废水排海行为提起跨界损害赔偿,也是一个可以诉诸的法律程序和措施。


上文述及的各项国际法原则、条约规定和国际判例,在理论和实践中并非是相互独立、而是互为补充的,共同构成适用于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这些原则和规范对于推动国际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的计划和行为、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国家责任和损害赔偿,应当严格遵从包括上述国际法原则和规范在内的一般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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