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之国、钱江涛: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涉及的国际法原则和问题
2021年04月14日  |  来源:法眼看南海  |  阅读量:9289

三、核废水排海涉及的国际法原则和问题

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及其造成的影响和危害,涉及一系列国际法的原则、程序和问题。核废水排海会直接污染海洋环境,在适用国际法规则之前,首先需要讨论和厘清的问题是核废水排海的类别。以及应当适用何种国际法规则。

(一)核废水排海的类别及其法律适用

海洋倾倒源污染。根据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以下简称《伦敦公约》)和《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以下简称《伦敦议定书》)。海洋倾倒源污染指的是故意将陆地的污染物处置于海洋之中的一种污染行为,并且是通过有选择的运载工具这一方式。

“倾倒”一词的概念,是否与日本所主张的核废水“排海”属于同一范畴?如果日本的核废水排海行为属于海洋倾倒源污染,则适用《伦敦公约》及《伦敦议定书》的具体规则。根据《伦敦公约》和《伦敦议定书》的条款,“倾倒”是指并不等同于源自陆上污染的行为,而是指“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这一定义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倾倒行为发生在海上。虽然日本是《伦敦公约》以及《伦敦议定书》的缔约国,基于公约目的,表明其也同意“促进有效控制海洋环境的所有污染源”,所以上述两份公约均适用于日本已经或即将造成的海洋污染行为。日本关于核废水排海的主张符合主观上的“故意”要件,但并不符合“在海上选择运载工具”这一要件。显然《伦敦公约》不适用于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计划行为。

如果日本通过运载工具,将核废水运载至海上进行倾倒,满足了“倾倒”这一要件,还需考虑公约所规定的两项例外情况。《伦敦公约》及《伦敦议定书》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首先,如果倾倒是为了避免紧急天气事件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危险的唯一途径,那么“海上安全”例外情况允许倾倒。但“海上安全”例外的条件要求,倾倒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威胁的影响。其次,如果紧急情况对人类健康、安全或海洋环境构成不可接受的威胁,且并无其他解决办法,经与《伦敦公约》和《议定书》的其他受影响的缔约方进行协商,可以颁发特别许可证允许其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由于福岛核废水排海不涉及紧急天气事件而导致的海上安全情况,所以第一种例外情况不能适用。

对于第二种例外情况,显然日本存在其他的解决方法,例如开辟福岛周围的其他区域安置核废水的储存罐用于核废水的储存,所以日本不能基于例外情况而不履行公约的义务。所以第二种例外情况也不能适用。对于海洋倾倒源污染这一类别而言,如果并非通过运输的方式将核废水运送至海上排放,而是通过管道等方式直接向海洋排放,这就涉及陆源污染的类别。

陆源污染。陆地是海洋污染的主要源头之一。具体表现在其繁杂的污染物质以及污染是由一国在其领土内的活动造成的。陆源污染是指污染物从陆地直接排入海洋,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福岛核废水排海的方式。关于陆源污染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1974年《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虽然《巴黎公约》对控制陆地源污染海洋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是其仅适用于大西洋部分海域、北冰洋和北冰洋附属海域的部分海域。《公约》是一项关于海洋事务的综合性国际协定,由17个部分、9个附件和320条款组成,几乎涵盖了海洋法的主要问题。《公约》第十二部分是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其中第194条,第207条和第213条涉及陆源污染海洋的问题。

《公约》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并且要求各国应尽量减少“从陆上来源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公约》要求各国通过国内法律,减少和控制陆上海洋倾倒,并明确指导各国制定旨在全面减少和控制污染的规则。《公约》要求各国执行国内法律,并执行与海洋环境污染的陆地来源有关的其他国际规则。

日本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日本对于福岛核废水排海事项的任何决定,应当与周边国家或者将受其影响的国家以及国际机构展开合作分享必要的信息与情报,制定应急计划,以执行为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对海洋环境污染而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应当指出,日本的“核废水排海”计划,并未履行《公约》项下的国际法义务。在《公约》项下,日本负有包括但不限于区域性合作的义务,以及实时公布或分享核废水排海具体信息等的义务。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还涉及到“核”这一特殊物质,所以无论何种排放方式,该行为都与核材料源污染相关。

核材料源污染。核废水是典型的危险物质,其排海所导致的后果体现在对他国和海洋环境造成跨界损害。自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发生以来,国际上就通过了多份专门涉及核活动与核材料的公约,包括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以及1994年《核安全公约》。

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适用于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影响的跨国界的国际性释放事故,包括核反应堆、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相关的事故。正如韩国等国所担忧的那样,日本的核废水排海计划因其含有的放射性物质可能对另一国造成跨界损害。公约要求在事故发生后一国应立即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将该核事故及其性质、发生时间和确切地点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那些实际受影响或可能会实际受影响的国家和机构,并迅速地直接或通过原子能机构,向所述的国家和机构提供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尽量减少对那些国家的辐射后果的这类可获得的情报。该国应当提供的情报包括:核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等八项具体内容。公约进一步规定,一国应尽可能迅速地响应受影响的缔约国关于提供进一步情报和进行协商的请求,以减少对该国的辐射后果。

1986年《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互相进行合作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合作,以便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并保护生命、财产和环境免受放射性释放的影响。缔约国之间可以达成相应的双边或多边安排以促进合作的进行。如果某一缔约国在发生核事故而需要援助时,不论该事故是否起始于其领土、管辖或控制的范围内,该国都能够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任何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请求这种援助。可能受福岛核废水排海影响的周边国家,可以因发生在日本境内的核废水排海事故而请求援助,并同时详细说明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并按实际可能向援助方提供必要的情报,以便援助方确定其能满足请求的程度。

1994年《核安全公约》在其序言中明确指出,核安全的责任应由对核设施享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对相关核设施享有管辖权的国家应当对核安全承担责任。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有害影响,并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公约对于核设施也作出明确的定义,是指在某一缔约国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贮存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

就福岛核废水排海计划而言,日本对其管辖权之下的福岛核电站所产生的核废水的安全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应当履行《核安全公约》第二章所载的具体义务,包括要求缔约国采取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以便通过缔约国按公约规定建立的监管机构履行公约义务并向公约建立的缔约方会议的审议会议提交履行公约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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