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9年1月15日,美国代表团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了一份交流报告,题为《无差别化的WTO:自我声明式的发展中国家资格威胁制度相关性》,引起了WTO内部的讨论。事实上,这不是美国或欧盟第一次试图在WTO中对发展中国家进行区分,数年前,中国从欧盟、加拿大、日本等国的普惠制名单中“毕业”恰恰反映了这一趋势。2019年2月15日,美国代表团又提交了一份WTO决议草案,题为《强化WTO谈判功能的步骤》供交流讨论,作为对1月15日交流报告的具体补充,进一步引发了国际热议。2019年3月1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2019贸易政策议程及2018年度报告》,同样涉及了美国在WTO改革而中的立场,并引用了美国代表团1月15提交的交流报告内容。
倾向于发展中国家的关贸总协议(GATT)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有23个原始缔约国,其中有11个是发展中国家。缔约之初的关贸总协定几乎没有针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明确条款,也因此对发展中国家的吸引力不强(赵龙跃,1996)。1955年,关贸总协定经过修订后的第18条明确认为,促进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经济逐步增长有助于实现协定的宗旨,因此当这些缔约国有必要采取保护性的措施时,有关缔约国或全体缔约国应该给予这些国家额外的便利,主要是以下两条: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免;在面临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采取限制进口商品数量或价值的手段控制进口的水平。1964年,GATT中加入了“贸易与发展”的第四部分,并成立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负责第四部分的实行。为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GATT第四部分规定,发达国家应:优先减免与发展中国家出口利益特别相关的贸易壁垒;对与发展中国家出口利益特别相关的产品,不新增或加强进口壁垒;在财税措施方面保证不阻碍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初级产品消费的显著增长。第四部分同时规定了发达成员国在与发展中成员国展开贸易谈判,削减关税等贸易壁垒时,不能期待得到对等性的对待,从而在GATT中正式确立了非对等原则(Non-Reciprocity)。
1971年,GATT缔约国全体以解除部分协定义务的方式,将“普惠制”引入GATT,允许发达国家在必要限度内,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单方面关税优惠,为期十年,进一步强化了GATT中的“非对等性”。1979年,缔约国全体通过了《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更优惠待遇及对等和更充分参与问题的决定》(简称“授权条款”)。授权条款明确提出了“差别和更优惠待遇”,重申了发达国家在关税减让谈判中不得要求发展中国家提供对等待遇的承诺(蔡连增,2001),将对发展中国家的更优惠待遇纳入了GATT的制度框架中。这份文件的出台,确立了GATT中普惠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更优惠待遇的法律基础,取消了出台相应优惠时需要向GATT申请豁免义务的要求,标志着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成为了GATT中的长期制度性安排。在发展中国家的认定标准方面,前述的GATT第18条和第四部分中的定义较为模糊抽象,而显得宽泛。1971年的“普惠制”安排和1979年的授权条款让自我声明的发展中国家状态成为GATT中的普遍实践,除了公认的发达国家外,其余国家均在不同程度上享受了发展中国家待遇。可以说,发展中国家自己经过贸易谈判中的争取,获得了参与世界贸易体系,同时促进本国工业化发展的机会。
相比于GATT,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特殊待遇则有所保留。在世贸组织的各组成协定中,从关贸总协定发展而来的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各协定对差别和特殊待遇最为重视(蔡连增,2001)。相比于关贸总协定专设“第四部分”明确表示,处理发展中国家问题时特惠待遇是一项基本原则;《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惠待遇,协定序言仅明确“进一步认识到需要作出积极的努力,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它们的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份额……”,WTO自己归纳的原则是:非歧视贸易、可预见并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促进公平竞争、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总之,相较于GATT,WTO更加强调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对待,而对一般发展中国家的待遇相对模糊。黄志雄(2000)指出,虽然WTO中关于“发展中国家”的标准较为模糊,但以《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为代表,WTO中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进一步分类的努力就已经出现苗头,这也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面对的困难和美国与欧盟近期的动向埋下了伏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