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柏华:国际商事合同不可抗力条款对“新冠肺炎”疫情适用法律分析
2020年03月11日  |  来源: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  |  阅读量:11657

新冠肺炎疫情时期,政府因为特殊的社会需要(如赶制防护用品、药品等)发布命令,直接征用某企业,造成某些企业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这种政府命令类似于不可抗力条款中的政府禁令。如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还可能引出国家是否应对征收、征用措施进行补偿及如何补偿的法律问题。

在分析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合同纠纷时还要考虑事件与合同不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causation),例如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影响的程度等。主张不可抗力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新冠肺炎疫情仅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间接影响,或者带来履行的一些不便,这只能认定为交易活动的一般商业风险。但如果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公司被政府实施隔离、关闭等强制措施,或是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人员无法流通,而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则合同的不履行与新冠肺炎疫情间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处理中,法院或仲裁机构还要考虑,不履约一方是否存在商业上合理的替代履约手段,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认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官方确定发生日为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将其认定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之日。新冠肺炎疫情在中国大部分省市蔓延,各地受影响程度并不一样,武汉疫情最为严重。具体案例的处理,需要依据个案事实和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合同当事方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滥用合同解除权。主张不可抗力的合同当事方需要做举证准备,例如相关政府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防控指导文件,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书面通知函告、在力所能及范围内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避免进一步损失扩大,等等。

尽管世界各国媒体对新冠肺炎在中国爆发、蔓延的情况有大量报道,世人大致可以悉知新冠肺炎情况,但是,如果要将新冠肺炎作为具体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相关当事方还是需请有关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在我国,对外经贸活动的不可抗力证明通常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但这类证明书是否能被境外法院或仲裁机构采纳还要看具体情况。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出具不可抗力证明的机构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出具了证明还是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从而有助于主张不可抗力情形的确立。在1993年和昌制品有限公司(Hoecheong Products Co. Ltd)诉嘉吉(香港)有限公司(Cargill H.K. Lt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英国法,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约定:一切卖方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交付合同货物或者不能及时装运,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交由CCPIT出具的证明。后卖方(香港公司)未能全部交货,并出具了CCPIT签发的不可抗力证明。一审法院支持了卖方的主张,但上诉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条款要求不可抗力证明说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并阻碍了装运,故该证明不符合不可抗力条款的要求。随后,卖方又将本案提交伦敦枢密院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JCPC)裁判,法官认为,不可抗力条款旨在要求CCPIT证明存在不可抗力事件即可,故该证明符合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卖方对未完成装运不承担责任。

最后还有个法理问题值得探讨:如果在准据法适用中国法的前提下,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范围是否可与中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一致?譬如“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情形范围“大于”或“小于”不可抗力的法定内涵。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如果出现“大于”的情况,一般认为超出不可抗力法定内涵的免责情形,不被视为纳入不可抗力,但可认定为约定的免责事由,按照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判断其效力,从而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但在“小于”情况时就存在争议了,当事人是否有权利对不可抗力情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限缩,甚至将不可抗力免责机制予以彻底排除,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这个问题实际上转化为中国法律中的“不可抗力”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问题,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最高法院在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抗诉案中表示:“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不因当事人的例外规定而免除。”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总之,国际商事合同履行是原则,免除履行或更改履行是例外。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已经具备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的特征。但需要强调的是,国际商事合同当事方不能笼统地以新冠肺炎疫情事件为不可抗力而当然地认为其国际商事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免除。

(作者是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复旦大学一带一路及全球治理研究院国际法律研究所所长。原文注释与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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