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复同意《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
2019年02月22日  |  来源:中国政府网  |  阅读量:9199

优化人才发展环境。符合条件的服务业企业聘用的“高精尖缺”外国人才,经外国人才主管部门认定后可按照外国人才(A类)享受工作许可、人才签证等证件办理及社会保障等便利措施和“绿色通道”服务。支持在中关村地区设立外商独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动持永久居留身份证外籍人才在创办科技型企业方面享受国民待遇。落实《关于深化中关村人才管理改革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引才用才机制的若干措施》,并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将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区外籍人才出入境管理改革措施拓展至北京全市范围。推动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社会化应用在北京市全面落实。鼓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建立企业年金。外籍人才在任职结束回国时,允许其按规定选择提取在京缴纳的社保资金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或者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并于再次来中国就业时累计计算。加快朝阳望京、中关村大街、未来科学城、新首钢高端产业综合服务区等区域国际人才社区建设,提供高品质、国际化的教育、医疗、居住、文体休闲等配套服务,打造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实行相关个人事项一窗受理、一并发证的办理新模式。稳妥有序开展服务业扩大开放相关领域公务人员境外培训。加强智库建设,打造拥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意识的智库力量。

培育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强化竞争政策实施,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加大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打破行政垄断,防止市场垄断,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开展重点产业专利预审服务,实现专利快速审查确权。开通专利优先审查网上办理绿色通道,提高专利审查效率。探索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推动开展快速维权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院作用,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息资源整合共享机制,强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用,构建以信用承诺、联合奖惩、信息公示为核心的信用监管体系。

三、组织实施

在国务院领导下,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扎实推进本方案各项措施的落实。《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81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7〕86号)各项政策措施继续实施,遇有与本方案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方案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指导,积极给予支持,形成促进开放发展的合力。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共同做好试点任务的跟踪督办和经验总结,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及时宣传推广成功经验。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梳理和研究,不断调整优化措施,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附件2    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开放措施   

行业分类

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依据

开放措施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行社条例》

在扩大中外合资旅行社开展出境旅游业务试点中,支持在京设立并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游业务。

允许在京设立的外商独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赴台湾地区除外)。

参与试点的外籍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2.在中国境外从事律师职业不少于3年,且系正在执业的律师。

《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32号)

进一步探索密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的方式与机制,在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中,适当降低参与试点的外籍律师在中国境外从事律师职业不少于3年的资质要求。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

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资产总额降为不低于两亿美元,取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要求。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电信公司: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50%(电子商务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由中方控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18号)

在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区和示范园区,取消存储转发类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仅限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等增值电信业务外资股比限制。

金融业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

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主体资格范围扩大至境内外机构在北京市发起设立的投资管理机构,包括境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

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支持符合条件的在京机构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试点,允许合格机构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民币资金,并将所募集资金投资于海外市场。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且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的要求。

卫生和社会工作

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样品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
  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申请注册时,样品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申请企业持有的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及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等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

开展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允许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京津冀地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医疗器械。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放宽外商捐资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准入。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选择文化娱乐业聚集的特定区域,允许外商投资设立娱乐场所,不设投资比例限制。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选择文化娱乐业聚集的特定区域,允许外商投资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设投资比例限制。

允许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其他外商投资者仅限合资、合作经营,且投资比例不得超过49%,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演出经纪机构须由中方控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18号)

选择文化娱乐业聚集的特定区域,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并在全国范围内提供服务。

禁止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18号)

允许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制作业务(限于在北京国家音乐产业基地、中国北京出版创意产业园区、北京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内开展合作,中方应掌握经营主导权和内容终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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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产业投资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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